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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工建筑工地受伤能否确认为劳动关系

日期:2022-12-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木工建筑工地受伤能否确认为劳动关系?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一木工杨某受某建筑公司指派在工地从事室内装修作业,因操作不当,工作期间右手指被电锯切伤。治疗终结后,杨某向单位申报工伤,但用人单位认为杨某系提供劳务受伤,治疗结束后,工资也结算给付完毕,后杨某主动离职,所以,用人单位与杨某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是拒绝了杨某的工伤申请。经协商无果后,杨某就其与用人单位之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后,杨某在法定期间内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受伤至治疗终结期间为劳动关系。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认为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是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自2019年4月份起,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南京市某大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手指被电锯切伤,后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另外,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等。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别在2019年6——10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1月份发放工资26840元。2020年6月份,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份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应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杨某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因被告答辩意见中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2月份,故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至2019年12月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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