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人社普法
裁判摘要
企业根据协议对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进行管理,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从业人员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保障从业人员基本劳动权益基础上合理衡量确定。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严某订立期限一年的《签约主播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严某不得与第三方就合约项下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合作;如严某违反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签约后,严某按照约定在指定平台直播。但自2020年4月初,严某停播,并于同年4月14日起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后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依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诉讼中,严某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未在劳动法允许领域设定的违约金无效,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其依赖提供劳务生存故无法承受。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看,文化传播公司虽对严某存在劳动管理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并非传统、典型的劳动关系。
严某违反独家排他性约定,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严某违约时案涉协议剩余合同期较短,文化传播公司对其有用工管理责任且比照行业内固定员工标准计酬,也不具备利润分配与收益分成特征,故酌情确定严某在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基础上支付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10000元。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截至2020年底,我国全行业网络主播账号累计超过1.3亿,各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之间竞争日益激烈,高额违约金成为平台公司防止网络主播“跳槽”的重要手段。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未与严某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给予严某自主管理与职业自由,符合上述指导意见所指“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裁判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同时更考虑到合同正义,在从业者违约情况下酌情降低违约金,合理保障从业者基本权益,对探索新型法律关系下权利义务调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审法院:太仓法院;二审法院:苏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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