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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日期:2022-11-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程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网络平台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为社会大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劳动用工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网络新业态从业者如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与平台公司或网络服务公司之间因用工关系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也屡见不鲜。如何界定用工关系,已经是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情简介:

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招募主播,保底收入3000元--12000元,高薪面议。2020年10月,李某与文化传媒公司约定,由李某以该公司名义在直播平台进行注册,并于该直播平台上进行唱歌跳舞等才艺表演类主播,工作时间自定,每月休息4天。李某收益来源于粉丝打赏,由网络平台扣除费用及税费后,李某与公司比例分成,李某7成,公司3成。2020年11月底,李某收到文化传媒公司转账支付10月直播分成769元,对保底3000元提出质疑,并对用工关系产生分歧,经仲裁裁决不服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诉称:其入职某文化传媒公司从事主播职业,公司没有为其投保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其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现起诉要求文化传媒公司支付10月工资差额、11月工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与李某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公司确实通过网络发布招聘广告招募主播保底3000--12000元的信息,但公司要求李某签订合作协议时遭到李某拒绝,因此李某没有3000元保底收入。之所以李某使用由公司提供的场地和电脑设备进行直播,系因其刚从事主播,设备、技术条件不成熟。公司同时还有其他签约主播,主播场地和时间并不固定,收益也是按照三七比例分成,打赏分成低于保底收益的按照保底支付。

裁判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文化传媒公司通过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李某与文化传媒公司进行比例收益分配;文化传播公司与主播约定的保底收入,也是对直播合作方式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非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李某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文化传媒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也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观点: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劳动者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场所流动化,劳动时间和劳动空间趋向松散。

但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被泛化。判断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特征以及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的强弱程度出发。司法实践中,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也是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特征明确的情形。如何辨别区分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公司、网络合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需结合现实情况予以判断。这,也是对法律工作者提出的更高要求。

来源:永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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