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是劳动关系
来源:人社普法
基本案情
葛某于2014年7月进入某公司(甲方)工作。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某公司按月向葛某发放了劳动报酬。2017年10月,葛某等5人共同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熔炉车间两组炉承包给乙方生产,甲方按正常合格生产每炉每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乙方5名承包人作为整体,自行负责生产、合作、用工、社保等一切事务,内部协商决定各自权利、收益、分工分配,乙方接受甲方生产效果验收,并遵守甲方相关的生产、安全及其他管理规程和制度等。承包合同签订后,葛某等5人自2017年10月起按月从公司领取承包费,后自行分配。2019年6月,葛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其自2014年7月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通知其放假,且未支付生活费等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某公司辩称,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期间,葛某每天工作4至5小时,劳动报酬按9.5元/小时计算;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向葛某发放的劳动报酬数额予以核算,葛某每日在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远远超出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工作时间限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之间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0月之后,葛某虽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葛某仍需接受公司管理、考核,且除按月领取的承包费外,葛某并不享受生产经营收益,故某公司支付给葛某的承包费在性质上仍系基于葛某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仍系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
现实中,有些企业通过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以达到转变用工方式、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目的。本案中,由于企业与职工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亦包含劳动用工管理、考核、报酬分配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并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性质上为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职工所领取的承包费实质上仍是劳动报酬,故此种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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