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送餐员与新业态平台合作公司符合条件的也可形成劳动关系
来源:人社普法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杨某进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下属站点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网络公司负责外卖平台在青岛区域的配送业务,杨某身穿具有外卖平台送餐员标识的工作服装从事日常配送工作,并在网络公司进行充电、休整,接受某网络公司相应的管理。报酬构成包括底薪2000元、绩效2000元(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另加送餐计件(每单7元),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均有款项汇入,支付详情显示“工资”,支付公司为网络公司。2020年1月,杨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出院后与网络公司协商做伤残鉴定,公司拒绝沟通,杨某请求确认与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网络公司负责外卖平台在青岛区域的配送业务,与新业态外卖平台系合作关系。杨某自2019年11月起在网络公司下属站点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接受网络公司管理,由网络公司支付工资待遇,并由网络公司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杨某所提供的劳动系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明确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应当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仲裁委支持了杨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随着新业态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采取的用工模式也呈多样化发展。与传统产业相比,新业态企业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一般来讲,在外卖送餐等新业态行业中,如果网络平台公司仅负责提供订单交易信息促成交易,外卖快递从业者完全支配自己的配送行为,不受平台或平台合作公司的约束或人身属性的管理,则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某接受网络公司的管理,公司对杨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工作绩效均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双方具备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仲裁委员会据此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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