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企业提供了有偿劳动,并不必然属于劳动关系
来源:人社普法
基本案情
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板材、家具生产销售等。公司通过雇佣周边农村剩余劳动力从事生产加工。周某某在公司从事排板工作,2019年3月12日,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4月10日,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1日,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木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具备稳定性、有偿性、隶属性的特征,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及人事安排。如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周某某及其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周某某在某木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完全是根据其完成的劳动成果计算,公司对于工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出勤情况等均不作要求。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周某某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不具有稳定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故不属于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
提供劳动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并非仅存在劳动合同一种法律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而因劳务合同、承揽合同所提供的劳动同样具有偿性,故即使自然人向企业提供了有偿劳动,也并不必然属于劳动关系。一些乡镇企业基于生产规模、行业特性等考虑,灵活雇佣周边农村剩余劳动力从事生产加工,但多数用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劳资双方对于法律关系性质争议较大。特别是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可能出现较大悬差。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充分平衡双方利益,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要注意防止劳动关系的泛化,维护企业生存发展,以彰显司法审判的社会责任。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