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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单位能跨区调岗吗

日期:2022-10-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单位能跨区调岗吗?

1、基本案情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 30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公司强行调岗降职行为并非生产经营所需,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王某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其自入职某公司后一直在某公司北京蓝色港湾店工作,任职店长,工作业绩突出,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地点进行了重大变更,在职位上明无变动,实为降职。此行为既无经营的必要性,也无目的正当性,其真实意图为规避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是否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是否无不利变更。某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实际上对王某的劳动条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使王某上下班路程增加、时间增加,交通成本增加,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交通补贴,未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三、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某的职位为店长,某公司无故强行调岗降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虽名义上职位不变,实为降职流放,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职务没有变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某公司无故强行对王某调岗降职行为系为迫使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07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 309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3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6年1月7日某公司向王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基于您2015 年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情况,公司决定,自2016 年 1月10日起对您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调您从北京蓝色港湾店至北京华联万柳店,您将汇报给北京华联万柳店长。调岗后您的职位、工资、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现有标准不变”。王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某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王某,自2007年 1月12日入职你单位工作,担任店长一职,自2008年以后,双方已经签有三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你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我与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合同,并且强行给我调岗降职,单方无故停止我的工作,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正当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相关问题,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望你单位收到此告知函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逾期造成不利后果由贵单位自行承担,与本人无关,特此函告”。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向王某送达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答复及劳动合同续签催告书,内容为:“公司于 2016 年1月13日收到您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基于您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公司的回复如下,首先,您提出公司未及时书面通知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这一点情况并不属实。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与您续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寄到您提供给公司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且这份快递(内含中文劳动合同原件两份)于2016 年1月9日由您本人签收。并且,关于劳动合同续订的事宜,在送达劳动合同前后,公司也多次与您进行了当面以及电话沟通,表达了公司与您续签合同的邀约,也对您就劳动合同本身提出的疑问进行了解答,您也在多次沟通中均表示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然而,至2016 年 1月14日止,公司并未收到您签回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基于您提出的公司强行调岗降职的情况并不属实。公司与您续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调整您的职位与薪资待遇。基于公司经营情况以及您在北京蓝色港湾店铺的工作表现,公司向您提出了调整店铺的工作安排,然而您并未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在指定店铺工作。基于这一点,您事实上仍然在原店铺北京蓝色港湾店铺工作,工作地点、薪资以及职位并无变化,公司也未强行对你做调岗处理。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与您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将书面合同送达。请您于2016 年 1月19日之前将由您本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返还至公司”。2016年2月14日,某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与您续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寄到您提供给公司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且这份快递(内含中文劳动合同原件两份)于2016年1月9日由您本人签收。期间,公司分别在2016年 1月15日、2016 年 1月25日以及2016年2月1向您发出劳动合同续签催告书。同时,公司还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提醒您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然而,至2016年2月11日止,公司仍未收到您签回的书面劳动合同,您也没有书面或电话与公司联系沟通劳动合同续订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后果。您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公司于2016 年 1月8日向您寄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时间己届满一个月。鉴于公司还未收到您签回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将视为您没有意愿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公司被迫与您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并且,在公司维持上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主张某公司将其由北京的蓝色港湾店调到华联万柳店,还是店长,薪资没有变,但是工作路程发生了变化,其不同意调岗,一直与某公司协商,但是某公司没有同意,在其还没有离开蓝色港湾店时,某公司就已经派新人接替其岗位。某公司主张王某于2016年1月5日口头同意调岗,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王某邮寄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及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某公司据此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劳动合同文本、快递单。王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同意工作交接但不同意调岗,对劳动合同文本及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的关于员工缺勤的询问函、2016年1月25日劳动合同续签催告书、2016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催告书及快递单。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司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给王某送达调岗通知,将王某从北京蓝色港湾店调至北京华联万柳店,职位、工资、补助及其他福利均维持不变。王某称因路程远不同意,于2016年1月12日即向某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公司未及时通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行调岗降职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王某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王某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王某邮寄送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王某认可劳动合同文本及快递单的真实性。综上,王某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的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上诉称某公司对其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实际上系强行调岗降职行为,其被迫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对王某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因调岗行为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岗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职位为店长,同时约定“如果必要,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或雇员的能力及才能,对雇员的职位和/或工作说明进行调整”,现某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王某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同时,某公司在向王某送达的调岗通知书中称系根据王某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情况对其作出调岗决定,并表明王某调岗后的职位、工资、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现有标准不变。通过上述内容可知,某公司的调岗行为未对王某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侵犯其劳动者权益,应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并非王某所述的降职行为。王某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最终裁判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单位调岗行为合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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