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高管自愿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离职补偿,应认定为有效
来源:人社普法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日,冯某与I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冯某任总裁,同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5.甲方(I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冯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除外”。同日,双方再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正式录用乙方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5条一旦触发,以本条为优先条款。”2018年11月29日I公司向冯某发送解除通知书,以冯某隐瞒担任案外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严重违反约定为由,解除冯某劳动合同。冯某遂提起仲裁,要求I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200万元,仲裁仅支持冯某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某与I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落款处均有I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且I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上述协议是其代表公司签署,因此应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系I公司主动解除冯某劳动合同,冯某有权根据补充协议要求I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2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I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鉴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总额已高于法律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应得数额,故冯某要求I公司另行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补充协议签署在后,应以该约定为准,补充协议200万元补偿金支付的唯一条件,即是I公司要求冯某离职,并没有其他的但书规定,且相关法律未限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离职补偿。冯某有权要求I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一审认定的I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经审查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I公司单方面要求冯某离职的法律后果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论是适用条件上还是支付标准上,均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应当认定此约定系包含了法定支付金额,冯某仍要求I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上海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因高管具有稀缺性,在入职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缔约能力较强,用人单位为了吸引人才往往会给出较为优厚的待遇,其中就可能包含远高于法定标准的离职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并未禁止,因此在判定相关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因约定离职补偿标准远高于法定标准,应视为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高管主张公司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则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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