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怀孕为由单方调整岗位降低待遇属违法行为
来源:人社普法
【案情简介】
金女士于2013年9月入职山东某商贸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23年8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4月,因金女士工作业绩突出,公司口头通知将其晋升为店长,每月工资8000元。2020年11月初,金女士怀孕,公司以其怀孕不能再担任店长为由,口头通知金女士到另一门店从事导购员工作。金女士不同意调岗,未到新岗位工作,而是以先兆流产为由请休病假一个月。在此期间,公司按照导购员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待遇。2021年1月,金女士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和病假工资差额。
【裁决结果】
仲裁委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两次变更均未采用书面形式。两次变更一升一降,第一次变更属职务提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次变更,则属于调整岗位降低待遇,用人单位发现金女士怀孕后,考虑到其工作不便,单方提出调整岗位降低待遇,但金女士并未同意也未到新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薪酬,且未依法支付金女士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此金女士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女职工怀孕后如何调整工作岗位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便用人单位出于保护孕期女职工而进行调岗和调薪,也需要提前与女职工协商。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金女士怀孕期间未经协商免除其职务,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因此,关于孕期女职工岗位调整主要把握两点:
1、如果女职工怀孕前从事的工作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怀孕后必须调离原工作岗位,改为从事不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2、怀孕女职工本人感到不能适应孕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期”女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形,“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也是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重点。针对该类争议纠纷,一方面应当积极引导用人单位遵纪守法,切实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应当对三期女职工进行普法宣传,使其认识到其在特殊时期自身权益维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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