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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认定劳动关系

日期:2022-07-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评析: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认定劳动关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均为劳动争议,史上极为罕见且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文本将讲解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本案例与最高法公报案例「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有明显的区别。

公报案例明确: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 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通过辨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性质、合同实际履行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实现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前者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者的精神,即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认定劳动关系,是目前劳动法前沿的理论以及实践,该部分理论能有效的区分现下新型劳动关系,为目前盛传的《劳动基准法》出台奠定理论以及实践基础。

通过两则案例裁判要旨的综合比较,能够对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得出一个更清晰的轮廓:“倘若双方之间存在能够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合意的书面证据以及实质要件,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劳动关系。”换而言之,倘若用人单位现存的规章制度以及文件中能表示出该等意思,具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或实质内容以及条款的,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该案例虽然着重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实质要件判断标准是指在判断法律关系的时候,并不是看双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的名称,而是要看形式以及实际履行所体现出来的本质关系是什么。劳动关系区别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有指挥权,劳动者需要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从事工作,并取得其赖以生活的工资报酬。

实质要件判断标准不仅适用于劳动法领域,而且适用于其他所有法律关系的判断上。

譬如蚂蚁金服的曲线上市,便是通过实质要件的判断予以了否定,即通过设立多个公司拆分银行业务并以集团公司上市的方式属于经营银行业务而逃避监管。因此可以说,是否掌握实质要件判断标准是衡量一个法律从业者是否专业的有效标尺。

譬如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提供资金一方以固定收益为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情形,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出借方以该种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借款并允诺回报的情形,则极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

因此在明确了该标准后,我们就能明白,最高法以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实质要件判断标准在劳动法领域的展开,对于保护劳动者而言有极强的积极意义。现下的新兴职业主播、外卖骑手、快递小哥、网约车司机等在该标准的帮助下弱势的地位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本案的说理部分堪称教科书级别,可以拆分为三段,我们不妨赏析一番:

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这部分论证了合作或合伙协议与劳动关系的不同点。前者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从而在形式上否定了双方存在合作或合伙协议的基础。常见提供劳动力的方式有聘任、雇佣、合伙、提供劳动等,裁判者通过对聘任的解释,进一步探析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这部分从双方事实履行的角度,即从证据角度入手,阐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往往形式上的合同约定与事实上的履行有显著差异时,会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

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鉴于前两部分的论述,案件的轮廓得以清晰,这部分法院引用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第六条,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从而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对法律事实的准确切入,即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厘清会导致诉讼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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