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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赔偿5大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0-04-13 来源:- 作者:-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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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邓某某搭乘其爷爷驾驶的摩托车路经舜峰镇文昌南路23号楼时,被一块砖块砸伤头部。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可以确定侵害人,原告方理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予以救济。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始终坚持按照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而该两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均不同,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现一审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被高空坠落砖块砸伤头部。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适用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为适当救济受害人,由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法院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合作,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了具体侵权人,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错误的原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也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了公平正义,起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

案例二、王某某等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4日上午,受害人卜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伊顿公馆28幢1单元“老邻居私房菜馆”门口人行道时,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而死亡。经公安机关排查后,无法确认加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因为无法确认加害人,就盲目放大可能加害的主体范围,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评判依据。因此,存在可能加害的责任主体应限定在伊顿公馆28幢1单元2楼以上的住户;被告某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房屋产权人并非实际使用人,房屋在事发前已出售或出租他人,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不承担补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责任,其余70%由28幢1单元住户(排除侵权可能的除外)按户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后,部分被告上诉至芜湖市中院,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改判了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其余则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没有盲目扩大补偿范围,而是根据事发现场与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确定侵权发生的盖然性,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判定其承担补偿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住户,排除其承担补偿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在房产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属正确。

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意区分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侵权责任不明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明确,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故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郑某某诉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宾馆、周某某等不明抛弃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中心街行走时,被位于该中心街3号房屋上的高空坠落物一红色砖块砸伤。经查该房租所有人为被告乔某某,一层、二层、三层部分房间出租给被告周某某、邵某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宾馆的经营者李某某。被告黄某某系宾馆的租客。该五人在事发当日均有去往楼顶的可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砖块掉落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所导致且无法查出真正的行为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乔某某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不在场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加害人,应当对原告损害给予补偿。

部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宾馆、邵某、黄某某上诉要求免除其责任,周某某上诉要求减轻其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区分了坠落物致人损害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指出该案具备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要件,确定了可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排除了具备免责要件的当事人的补偿义务,按照“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了其内部责任划分份额,对受害人的损害做了适当补偿。

本案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积极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尽可能地限缩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法院对其内部责任的划分也采取了一个较为公正的标准,使本案尽可能地得到了公正审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的规则是一种补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杨某诉宗某某等34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18时17分许,原告杨某所有的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6号楼1单元南侧路边,适有一块石头从该单元楼上掉落砸在杨某的汽车前风挡玻璃上,致使车窗玻璃破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从事发地建筑物上坠落的致损石块的归属难以确定,故作为处于6号楼1单元一、二两户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对杨某的损害给予补偿。但由于杨某事发时并未将车完全停放在车位内,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各被告的相应补偿责任,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三十四个被告承担总计80%的补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部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时,也指出受害人并未将车完全停放在车位内,对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对于不明抛掷物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的一种补偿责任,其立足点在于公平原则而非权责明确的赔偿原则,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在确定补偿问题时就应该考虑到风险社会的风险均担原则,在受害人让多数无辜的人负担其损失时,其自身亦应承担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损害;同时还要顾及到普通大众的人情法理,对可能承受无辜补偿义务的各被上诉人的合情合理的意见亦需认真加以权衡。本案合理适用公平责任,通过判决起到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应加强安全责任的作用。

案例五、李某某诉肖某某、后某、金某等32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武汉市江夏区联投龙湾二期十栋二单元3号楼下外设停车位。次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发现车的顶棚及天窗玻璃均被砸。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未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涉诉楼栋3号楼2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可能是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法院判决,被告肖某某等25人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补偿金258元。

本案一审法院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涉诉楼栋3号楼2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可能是加害人,现本案被告中,除罗某、罗某某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中5位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补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

法院将该案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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