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雇用”一词我们宜作广义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受雇(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或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若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受雇人可向第三人也可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向肇事的第三人追偿。此外,单位的驾驶员未经单位批准、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该行为未经单位批准或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造成事故,单位、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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