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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日期:2012-03-18 来源:北京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1.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劳动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2.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终止前这段时期内,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时,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提出,而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且规定,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与此同时,为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劳动者的特定权益,《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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