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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 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结合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
3.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当劳动者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对其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4. 劳动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该规定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及医学常识进行合理认定。如果仅以缺少医院关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即认定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限缩性理解。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清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金玉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孙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华清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卓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玉与薛劲松系夫妻关系。薛劲松生前系华清卓克公司职工。2018年5月9日15时许,薛劲松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小丁村学校街75号家中突发疾病,经玉田县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家中病故。
2018年11月19日,李金玉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薛劲松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李金玉身份证明、结婚证、急救病历、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材料。其中,证人证言陈述,薛劲松系在家中整理单位工程资料时突发疾病。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李金玉补正死亡证明材料。2018年11月29日,李金玉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系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村民委员会及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载明死亡原因为:薛劲松于2018年5月9日下午3点在家整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工程资料时突发脑出血,经玉田县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在家中病故。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8年12月1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华清卓克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华清卓克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薛劲松劳动合同书、关于薛劲松同志因病逝世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司于2011年5月至12月承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电力和市政工程并于2016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薛劲松同志主要是协助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工程结算等事项。因工作内容不用天天盯在工程所在地上班,有事情就听从公司安排去工程所在地,没有事情就在他玉田家中休息。2018年5月9日下午,薛劲松同志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送医后,不幸逝世。因当天我司没有对他有任何工作安排和要求,针对薛劲松这种情况下的突发性病逝,我司无法认定是不是因工伤亡。”2018年12月24日及12月29日,海淀区人保局就有关事实向李金玉及华清卓克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李金玉陈述,其有薛劲松电脑的工作记录的照片,但因电脑硬盘损坏,现无法提供电脑中薛劲松在2018年5月8日、9日的工作记录,死亡证明上的内容系李金玉口述,由派出所工作人员手写的。后,海淀区人保局电话联系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于警官,于警官表示出具死亡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薛劲松火化,在家属对于死因没有疑义,要求火化的情况下,派出所就给盖章出具证明。2019年1月23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8年5月9日15时许,华清卓克公司职工薛劲松,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小丁村学校街75号家中突发疾病,经玉田县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家中病故。海淀区人保局认为,薛劲松同志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发生的死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年1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李金玉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金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
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结合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薛劲松于2018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家中死亡。薛劲松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的收尾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相对灵活自由,但是这种灵活自由的前提是需要听从公司的安排进行相关工作。结合在案证据,李金玉无法证明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当天给薛劲松安排了工作,华清卓克公司亦否认2018年5月9日当天给薛劲松安排工作的事实,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薛劲松发病时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故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薛劲松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并无不当。李金玉认为薛劲松系在整理工程材料过程中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以及派出所依李金玉自述出具的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李金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等程序,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金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薛劲松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错误。首先,薛劲松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薛劲松与华清卓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薛劲松发病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为正常工作日和工作时间。且海淀区人保局及华清卓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薛劲松突发疾病时处于休息状态,或不在工作时间,应认定薛劲松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其次,薛劲松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海淀区人保局认可薛劲松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自主性,薛劲松2018年5月9日整理公司资料不能排除是自己自主安排的工作,海淀区人保局的证据不能否认薛劲松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岗位的事实。而且,华清卓克公司没有为薛劲松安排固定的工作场所,也是对薛劲松可以在家工作事实的认可,华清卓克公司否认在2018年5月8日、9日给薛劲松安排过工作,但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华清卓克公司的该陈述和证言不能采信。仅凭该证言不能否认薛劲松在家工作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突发疾病时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错误。其次,华清卓克公司无证据证明薛劲松突发疾病时处于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综上,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负担。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及华清卓克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李金玉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李金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书;4.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明薛劲松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在与华清卓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且在公司为薛劲松正常支付工资,薛劲松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期间;5.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薛劲松于2018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突发疾病送医急救;6.死亡证明,证明薛劲松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因医治无效死亡;7.赵某1、赵某2证人证言;8.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薛劲松于2018年5月9日下午整理公司资料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9.董长虹证人证言;10.备忘录;11.微信聊天截图;12.报销单;13.录音书面材料和光盘;14.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薛劲松工作地点不固定,可以在家办公,在家存放用于工作的公司整理箱、文件、打印机和印章,在家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薛劲松身份证,证明薛劲松合法公民身份;3.薛劲松劳动合同,证明华清卓克公司与薛劲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配偶李金玉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李金玉是合法的申请人;5.院前抢救病案及就诊病历,证明薛劲松发病的时间和救治的地点,救治地点在家中;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李金玉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以证明薛劲松在整理资料;8.工作记录,证明李金玉提交的申请材料,海淀区人保局认为不能证明薛劲松当时的工作状态;9.补正材料通知书、死亡证明及邮寄单,证明因死亡注销证明的时间不明确,海淀区人保局进一步要求李金玉提供死亡的具体时间,李金玉将死亡证明以邮寄的形式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10.营业执照,证明华清卓克公司注册地在海淀区,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的管辖范围;11.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后,依法向华清卓克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12.营业执照;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华清卓克公司提交的合法委托手续;14.薛劲松劳动合同,证明华清卓克公司和薛劲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5.关于薛劲松同志因病逝世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在2016年9月份竣工验收,薛劲松的伤害于2018年5月9日下午休息期间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16.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及通话翻译件,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调查程序,李金玉提出薛劲松系在家中整理资料时突发疾病,经与警官进行核实,死亡证明仅用于薛劲松的尸体进行火化;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后出具的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公告,证明出具结论后依法向华清卓克公司送达。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并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华清卓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人赵某1、赵某2亦出庭接受一审法院及海淀区人保局、华清卓克公司的询问,庭审中所述内容与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8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金玉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金玉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区人保局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意对李金玉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认证意见。对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8、证据15,以及李金玉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综合判断,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相关论述。
上诉人李金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病程记录;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抢救记录;3.急诊留观费用明细;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会诊记录;5.北京天坛医院短期医嘱单;6.心电图。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意向本院寄交书面质证意见。海淀区人保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薛劲松系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华清卓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薛劲松并非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主动放弃在天坛医院的抢救,在医生已经将病情和转院危险告知家属的情况下,家属将薛劲松办理出院,且未安排转院继续抢救,系返回家中导致死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诉讼中李金玉提交的证据5结合,能够证明根据薛劲松突发疾病的病情、病情发展变化的过程、离开天坛医院时薛劲松的病情状况,已属于经医院抢救亦无效之情形。
通过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竣工后,华清卓克公司未对薛劲松的月工资进行过调整。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的部分项目工程材料复印件在薛劲松处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薛劲松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薛劲松突发疾病之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薛劲松与华清卓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适用固定工时制度,华清卓克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劳动合同书中的固定工时制度即为标准工时制度。根据在案证据及华清卓克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直至薛劲松去世时上述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工时制度的约定亦未进行过变更。虽然事实上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竣工后,薛劲松实际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是在周一至周五期间听从华清卓克公司的安排随叫随到或在某一时间从事指定工作事项的状态,但该状态不能等同于休息状态,而是等待工作指示随时工作的状态,薛劲松等待工作指示的时间应视为其工作时间。且薛劲松突发疾病时间是在2018年5月9日(星期三)下午三点左右,是正常工作日及正常工作时间,华清卓克公司亦未提交有关薛劲松突发疾病时处于休假状态,进而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薛劲松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上。
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竣工后,薛劲松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华清卓克公司允许其在家听从公司指示进行工作或外出从事某项工作。因此,薛劲松的家应属于其工作地点之一。关于薛劲松的工作职责及工作任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华清卓克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竣工后,薛劲松的工作至少包括协助公司完成该项目竣工后办理结算等事宜、保管唐山湾三岛旅游区项目的部分项目工程材料复印件、因公司需要查找相关材料等。在没有公司安排从事某项具体工作时,薛劲松处于根据公司需要随时从事工作状态,抑或对公司安排过的工作继续进行的状态。薛劲松的工作地点和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虽然比较灵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因此,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内,薛劲松居家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华清卓克公司主张薛劲松突发疾病当天未给其安排工作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且华清卓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劲松当天未居家等待公司安排工作,亦不能排除薛劲松在突发疾病当时正处于工作状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及一审法院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上,考虑薛劲松发病时是否处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实际系对是否存在工作原因进行了判断。但是,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且薛劲松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因此,对薛劲松的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薛劲松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对该规定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及医学常识进行合理认定。如果仅以缺少医院关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即认定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限缩性理解。本案中,薛劲松从玉田县医院转至北京天坛医院的首诊记录上显示,薛劲松在入院时,已经处于深昏迷,气管插管,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1.0mm,光反射消失,刺激四肢无活动。薛劲松抢救记录上显示薛劲松出血量大、压迫脑干,生命体征不平稳,手术风险极大、治疗效果差。在北京天坛医院长达近9个小时的抢救后,薛劲松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迹象,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达到直径5mm,予以液体复苏及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神志及瞳孔未见好转。李金玉陈述,对上述病情天坛医院的医生表示已无抢救的必要。该说法虽然没有相关医生的证言予以佐证,但根据上述诊疗记录所呈现的病情恶化程度,考虑到薛劲松正值年轻之时突发疾病,病人家属不可能存在有救治可能却放弃治疗的人之常情,本院认为李金玉的上述陈述具有可信度。在此情况下,薛劲松家属根据家乡风俗带其返回唐山家中,亦属情理之中。虽然薛劲松死亡的地点不在医院,医院未能为其开具死亡证明,但出于尊重现实和医学常识,应认定薛劲松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李金玉的上诉理由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金玉诉讼请求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6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3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李金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菲
审 判 员 王贺
审 判 员 王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玲
书 记 员 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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