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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举证的职工工伤申请应推定是工伤

日期:2020-05-0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不举证的职工工伤申请应推定是工伤(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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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在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 

【关 键 词】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行政纠纷 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职工 用人单位 举证责任 推定

【基本案情】

乐竹公司(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品车间职工熊X珍,上班期间到公司办公室喝水返回成品车间途中,突然晕倒,摔下四米高的公路堡坎受伤,经西南医院诊断为胸十二腰一锥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熊X珍向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熊X珍受伤不属于工伤。熊X珍申请复议,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复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熊X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其受伤属于工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熊X珍受伤不属于工伤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决定。

【争议焦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晕倒,跌落公路堡坎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的受伤系工伤,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可否推定职工的受伤系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熊X珍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司办公室喝水,喝完水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听他人闲聊,晕倒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熊X珍要求撤销被告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熊X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珍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熊X珍从凌晨零时上班直至上午8时许,到所在办公室喝水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熊X珍喝水后在返回工作岗位的途中摔伤,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熊X珍工作时间每天长达12个小时,身体健康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晕倒与其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乐竹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熊X珍是在工作间隙因病自行晕倒摔下路边堡坎致伤”缺乏证据证明。

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熊X珍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构成要件,认定熊X珍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复决[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熊X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职工熊X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乐竹公司举证证明熊X珍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就根据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来确定熊X珍不是工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熊X珍申请工伤认定,乐竹公司没有举证职工为非工伤,就应该认定熊X珍系工伤。因此,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作出熊X珍系工伤的行政确认。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修订】

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熊X珍诉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认定程序·审查与认定 (L10010103027)

【案 号】 (2010)渝二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

【案 由】 行政确认/举证、法律适用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8月0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八集收录

【检 索 码】 A1345++4++CQ++++0510C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诉 人】 熊X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 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抗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X珍,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原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大山村6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仪得,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熊X珍与被申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熊X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后,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6日8时左右,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竹公司)成品车间职工熊X珍,上班期间到公司办公室喝水返回成品车间途中,突然晕倒,摔至4米高的公路堡坎下受伤,经西南医院诊断:1.胸12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2008年2月25日,熊X珍向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5日以忠劳工伤不认字[ 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熊X珍受伤不属于工伤。熊X珍申请复议,忠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以忠复决字( 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7月7日,熊X珍向法院起诉。

2008年9月23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8)忠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认为熊X珍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司办公室喝水,属于广义的工作范畴。但熊X珍喝水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听他人闲聊,晕倒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熊X珍受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熊X珍认为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熊X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月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9)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熊X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材料作出决定,其程序合法。熊X珍是在工作间隙因病自行晕倒摔下路边堡坎致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熊X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珍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12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行抗( 2009)第6号行政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熊X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未将发生工伤的地点规定为“工作岗位”,而是“工作场所”。本案中,熊X珍从凌晨零时上班直至上午8时许,到所在办公室喝水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熊X珍喝水后在返回工作岗位的途中摔伤,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

2.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熊X珍晕倒致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熊X珍本人的陈述,中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乐竹公司车间主任周家枢、立窖主任周召清的调查笔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熊X珍的对班人丁华英的调查笔录,以及乐竹水泥公司工人周召安等人的证言,熊X珍从2005年下半年起一直在乐竹水泥公司做场地工,工作时间每天长达12个小时。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霈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本案中熊X珍每天超时工作长达4小时,身体健康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晕倒与其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

3.二审判决认定“熊X珍是在工作间隙因病自行晕倒摔下路边堡坎致伤”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乐竹水泥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熊X珍是否属工伤有争议,但相关证据已证明熊X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且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用人单位乐竹公司既然主张熊X珍是因病摔伤,就有义务证明熊X珍确实患有某种与工作无关的疾病而致其晕倒摔伤,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熊X珍是在工作间隙因病自行晕倒摔下路边堡坎致伤”缺乏证据证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8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渝二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针对熊X珍受伤这一客观事实是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熊X珍受伤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二要素在本案中并无实质争议,关键是工作原因的认定问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熊X珍受伤并不属于上述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走,熊X珍主张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晕倒摔伤与其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而被申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乐竹公司主张熊X珍是因病摔倒,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讲,应由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乐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熊X珍确实患有某种与工作无关的疾病而致其摔倒受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熊X珍是在工作间隙因病自行晕倒摔下路边堡坎致伤”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熊X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61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 2009)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1号和忠县人民法院( 2008)忠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不认字[200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复决[ 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申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诉人熊X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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