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特殊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认定
现实中,经常存在职工在上下班之间的休息时间遭受伤害甚至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那么对于此种情形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便是本案凸显出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01案情回顾
1月22日,某工程公司职工蒲某被发现晕倒在该公司承包的某产业园内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急救中心诊断,蒲某已在抢救前死亡,并由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蒲某之子蒲某某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依法受理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并向蒲某之子蒲某某和该工程公司寄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工程公司收悉后不服,认为蒲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为根据医院的急救病历,蒲某死亡时间是1月22日中午,而其作息规定是下午14时30分才上班,据此认为蒲某死亡时间并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并且认为蒲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因为蒲某工作是保洁员,其工作区域是该产业园,并不包括其死亡时所在的工具间(仓库)。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程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中蒲某于1月22日被发现晕倒在该工程公司承包的某产业园内的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急救中心诊断,蒲某已在抢救前死亡,并由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系因猝死的事实清楚。该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蒲某工作是保洁员,其工作区域是该产业园,其死亡时所在的绿化仓库是放置绿化工具的工具间,蒲某上、下班需要前往该工具间领取、归还绿化工具。因此,法院认为该绿化仓库理应属于蒲某在该产业园内从事绿化工作的工作岗位范畴,故对该工程公司认为蒲某系在非工作岗位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该工程公司认为蒲某死亡的时间是中午,而该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故蒲某系在非工作时间内死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蒲某与该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考勤并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员工中午下班时间无硬性规定,员工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故对该工程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属正确。复议机关在收到该工程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遵循行政复议决定的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复议程序合法。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法官析案
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范畴,关键看其是否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因素,除非职工是居住在工作单位,那么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
本案中,蒲某死亡的时间是中午,而该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蒲某死亡时间恰好处于工间休息时间段内,并且蒲某与该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考勤并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且该公司对员工中午下班时间无硬性规定,员工可以自由安排时间,那么出于对伤亡职工这类社会弱者倾斜保护的需要,应认定为蒲某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当视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场所,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蒲某工作是保洁员,其工作区域是该产业园,其死亡时所在的绿化仓库是放置绿化工具的工具间,蒲某上、下班时需要前往该工具间领取、归还绿化工具,那么该绿化仓库即为蒲某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因此,应认定为蒲某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
特殊情形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比较复杂,需秉承工伤认定中特有的倾斜保护原则以及利益衡量原则,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分析。
03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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