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视同工伤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判断
裁判要点: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娟,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中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魏某娟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西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魏某娟的丈夫王某彦系甘肃省定西××安定区宁远中学教师。2012年9月16日下午,王某彦到学校参加例会,会后回宿舍(兼办公室)备课,期间王某彦突发疾病晕倒在地,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王某彦于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住院,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王某彦的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及死亡报告中均记载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吸氧、心电监护、特记生命体征、留置导尿、降颅压、营养神经、止血、补液支持等综合处理,于2012年9月17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侧锥颅软通道置管血肿引流术,术后给予降血压、营养神经、抑酸、补液及尿激酶2万单位引流管注入每3小时一次,2012年9月18日2:32行头颅CT提示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增多并破入脑室,脑室受压变形,中线左偏,于2012年9月18日在局部麻醉下行气管切开术,术后给予抗炎、雾化吸入、降血压、营养神经、抑酸、补液及尿激酶引流管注入1次/3小时,患者于18:00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即刻行胸外心脏,盐酸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呼三联一组加管,患者心跳及呼吸仍未恢复,于18:05再次给予盐酸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至18:35呼吸心跳无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颈部动脉搏动消失,行心电图检查呈直线。临床宣布患者死亡,整个抢救过程由来某副主任医师、刘某住院医师、李某春护师参与。”王某彦病历中抢救记录、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以及死亡报告和死亡记录的死亡时间栏记载的王某彦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定西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24日制作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王某彦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魏某娟向定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某彦死亡为工伤,该局未予受理。魏某娟以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魏某娟的诉讼请求。魏某娟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魏某娟以定西人社局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裁定准许。2014年11月27日,定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工伤认字〔2014〕1号,以下简称〔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王某彦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魏某娟不服该决定,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定西人社局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定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魏某娟就王某彦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定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认为定西市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针对定西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与死亡记录中表述的王某彦死亡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进行核查,也没有对该局在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庭审笔录中认可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分死亡的问题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王某彦主治医生在二审中陈述的18日死亡时间为笔误的问题,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进行鉴定核查。对于是否使用了呼吸机对王某彦进行抢救将其生命延续的问题亦未进行调查核实,遂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2日定西市人社局向定西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王某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2015年10月26日,定西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了王某彦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来某、刘某,对王某彦住院治疗、死亡经过、是否使用呼吸机以及死亡报告、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中记载的死亡时间问题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9日,定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6号,以下简称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决定对其死亡不视同工伤。该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送达魏某娟。魏某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关键是王某彦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实际死亡的具体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的问题,对此,双方各抒己见,且均提供了据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针对庭审中当事人就此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考量和判断,以及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比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魏某娟关于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分临床死亡的主张是成立的,此事实也被定西市人民医院王某彦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和死亡病例讨论中的“诊疗经过”所证实,而且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7号案卷的2014年8月8日庭审笔录中,对死亡时间各方均无异议。从医院对王某彦入院确诊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起算,至该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即使王某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依然应视同工伤。由于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个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连续不断地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而死亡的,是否应视同工伤,并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依法享有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一项权利,此作为一种私权,依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公权力不应轻易剥夺。如此,更能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另外,定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均为“2012年9月16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彦在单位宿舍备课期间突发疾病晕倒在地,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死亡。王某彦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定西人社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定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魏某娟就王某彦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定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彦死亡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定西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撤销后,按照该判决指出的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调取了王某彦的住院病历、询问了王某彦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查明王某彦住院病历中死亡时间不一致是因复制粘贴导致的错误,且王某彦住院期间未使用呼吸机,从而认定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该死亡时间距王某彦突发疾病入院确诊的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经超过48小时,定西人社局决定对王某彦的死亡不视同工伤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魏某娟提出的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死亡,当时家属不愿意接受这一事实,要求医院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多种手段抢救,使用呼吸机延续至9月20日下午才同意放弃治疗的意见。经查,魏某娟向定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邵某祥、张某、魏某霞、张某军等九人分别书写的材料,他们均称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死亡,使用了呼吸机。上述九人均为前往医院看望王某彦的亲属、同事和朋友,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书写的材料内容基本一致,绝大多数内容、用词、表述方式完全相同,且只有魏某娟的妹妹魏某霞和妹夫张某军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而证人来某、刘某作为王某彦的主治医生,亲身经历了王某彦的住院治疗、抢救和死亡经过,对争议事实的了解更加全面,他们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彦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未使用呼吸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魏某霞、张某军等人的证言。从王某彦病历中死亡报告、死亡记录和死亡病例讨论中的诊疗经过内容和字面意思来看,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似乎应为2012年9月18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解释是因为其在制作上述材料时在“患者于18:00出现呼吸、心跳停止”之前漏写了“2012年9月20日”,因上述三份材料该部分记载的文字内容、标点符号完全相同,故刘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中死亡时间栏记载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且病历其他部分均记载王某彦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不存在其他类似矛盾,故对刘某该证言内容应予以采信。关于魏某娟提出的定西市人社局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已承认王某彦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的意见。经查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定西人社局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对于魏某娟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对事实问题发表任何实质性意见,结合上述对王某彦死亡时间有关证据的分析,不能以该案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认定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魏某娟对住院病历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魏某娟主张王某彦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呼吸机,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且王某彦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清单中并无使用呼吸机的记载,故魏某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定西人社局认定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某娟认为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分死亡的意见不成立。魏某娟提出定西人社局作出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解决行政机关败诉后不真正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规定的义务,通过重作相同的行政行为予以规避的问题。定西市人社局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进行的行政程序中,通过调阅全部病历材料、出院结算清单,询问来某、刘某,对该生效裁判指出的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不存在不真正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规定的义务的情形,故定西人社局作出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定西人社局作出被诉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甘行终39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魏某娟的诉讼请求。魏某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魏某娟申请再审称,定西人社局草率、笼统地仅以记载不详尽的病历和来某、刘某2014年4月14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主要证据,认定王某彦于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死亡的事实错误。事实是王某彦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就已死亡,之后的抢救仅是魏某娟及家属要求而已。二审认定魏某娟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主治医生来某、刘某与定西人社局恰恰存在行政社保管理隶属关系,且来某、刘某的证言与死亡病例讨论中的记载明显不符,二审认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魏某娟提供的证人证言错误。来某、刘某的证词并不是本次诉讼才提供的,在之前行政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中均已提供,均未被法院采信。来某、刘某的证词陈述的不是新事实,定西人社局对其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定西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396号行政判决;2.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定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司法建议;3.判令定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对王某彦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定西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其为查明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依职权调取了王某彦的完整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询问了王某彦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对王某彦是否使用呼吸机、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互相矛盾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有针对性的调查,从而认定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其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定西人社局对王某彦的死亡不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某彦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彦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某彦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某彦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某彦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某彦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某彦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某彦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娟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魏某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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