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安某跟张某签订了一份房139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押金1000元,约定到期后退还押金。2009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了,张某来收房。在查看房屋时,张某发现室内有一个门以及两个窗户坏了,便要扣掉安某的押金。可是安某称,这门和窗户并不是在正常使用时坏的,是因为使用时间长了老化所致,当时门、窗不能使用时,自己还曾经要求张某过来修理,可是张某一直没有修理,租赁合同对屋内设施修理、损害赔偿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北京合同律师解析安某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安某和张某在租赁合同中对屋内设施修理、损害赔偿等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如果安某能证明该门窗的损害是其老化所致,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门窗是由于安某使用不当导致其损害,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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