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北二环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贾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贾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陆续向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偿还。被告贾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其出资不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借款人马冰将100万元收据更换为刘某某我方不认可,我公司共发放利息541816.67元,不应再按借款100万元本金偿还。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方只提供收据,没有刘某某向公司的大额款项入帐凭证,没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时间、用途利息,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公司及贾某某有借贷关系。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为0034681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2014年10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甲方(某某公司)同意并知道乙方(马冰)把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
3、马冰(乙方)与刘某某(丙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是利害关系人,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我公司留存的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效果,对协议书上我方的印章认可,我方留存的协议书上丙方没有签字;对证据3结婚证上马的冰身份证号与协议书上马冰身份证号不相符。结婚证上马冰的身份证号为130105780123153,协议书上马冰的身份证号为130105197801231537,结婚证不能证明此“马冰”为协议书上的“马冰”。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贾某某意见。
4、某某公司收到借款的五张收据及三张对应的银行转帐小票,小票只找到了三张(共计50万元),五张收据共100万元,收据都有某某公司的盖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数额为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五张收据无异议,对收据中对应的七万元及三十三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十四万收据对应的转账凭证显示为十万元,收据与银行凭证不相符,应以实际转让为准。另,六万元收据、四十万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债务存在。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贾某某意见。
5、证据1(编号为0034681的)收据,结合证据2、3、4的收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00万元的债权。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我方只认可向我方转账共计50万元,原告方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方声称的现金交付未提供我方的收条,此重大款项借贷没有现金收条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贾某某意见。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我方留存的协议书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债权转让未生效。对马冰的身份证号变更,原告没有公安机关对身份证号的相关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乙方马冰转让债权事宜与甲方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通知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让马冰把债权拿回去让刘某某签,刘某某签字后的协议书马冰又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今天被告没有出示那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2、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是由两个股东贾某某和田震出资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章程是规定不能说明被告贾某某在经营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3、马冰的结息明细(当庭提交),用以证明马冰自2007年至今从公司获取利息541816.67元,早已超过借款本金50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程序上讲,这份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时限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从实质上这份明细是被告某某公司单方任意制作,其没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言,从关联性讲,本金和利息是两个范畴本案并未要求利息,该明细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马冰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06年底或2007年年初开始至2014年12月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其中,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及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马冰借款7万元、于2008年12月3日向马冰借款6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向马冰借款33万元、于2010年7月19日向马冰借款4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向马冰借款14万元,合计借款金额100万元。
二、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给马冰结算利息的明细显示,自2012年9月始至2014年12月某某公司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给马冰结算的利息。
三、2014年10月10日马冰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马冰将其对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转让给了刘某某。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1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的借款收据。
四、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马冰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被告华
信公司给马冰出具的合计借款金额100万元的五张收款收据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10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被告某某公司给马冰结算利息的明细显示(自2012年9月始至2014年12月某某公司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给马冰结算利息)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冰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马冰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事实存在。
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中两被告对在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前述已确认的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收据的内容,以及马冰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以上证据内容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马冰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享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其妻子即原告刘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认可的事实看,足以说明马冰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称贾某某在经营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资不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利息与应偿还的本金已抵消,不应偿还借款100万元,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庆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长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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