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12月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乙交货,乙公司于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甲公司在2008年2月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并且欠有巨额外债。甲公司害怕交付货物后拿不到货款,于是到了交货日期时拒绝交货。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交货,法院会支持乙公司的请求吗?
在实际交易时,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付货款和货物同时进行。有时买卖合同的双方会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再履行。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前,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但是这样规定可能会导致对先履行方的不公平,为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弥补措施,就是在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方存在履行困难时,可以停止履行并要求其提供担保。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先履行一方履行完后,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而给先履行方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包括: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劳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乙公司存在经营状况显著恶化,并且乙公司未提供担保,但甲公司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确实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所以甲公司可以拒绝履行,但如果乙公司提供了担保,则甲公司必须恢复履行。在乙公司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甲公司有权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所以法院不会支持乙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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