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南通市东芬电机厂与苏州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东芬电机厂供应旭桥学校校办工厂装配油烟机用电机1000台,每台单价90元,自2001年9月起每月交400台,每批交货后1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二个月后,电机原材料涨价,东芬电机厂与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协商要求将每台电机单价提高到120元,并将1000台电机改为800台,自2001年10月起每月交400台。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同意了东芬电机厂的要求,双方于2001年6月另行订立了协议。2001年10月,东芬电机厂按合同规定交货400台,旭桥学校校办工厂依约付款。但11月东芬电机厂未能在约定日期交货,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向其催货,东芬电机厂声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机价格需涨至150元,否则不能供货。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因生产急需只得同意按150元的价格购买以后交付的电机,东芬电机厂遂于12月底第二次交货400台。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在提货后以东芬电机厂逾期交货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诉至法院,要求东芬电机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东芬电机厂提出反诉,要求旭桥学校校办工厂按150元每台的价格支付第二次交货的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2001年6月修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东芬电机厂除第一批交货外,再未按时交货,应负违约责任。2001年11月校办工厂催货时,东芬电机厂提出涨价要求,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因生产急需无奈而接受,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在第二次提货后未按原协议的价格和约定期限付款,也是违约行为,应负一定违约责任。最后法院判决:{1}2001年6月的协议有效,东芬电机厂已履行800台,尚未履行的200台,东芬电机厂应按其价值承担10%的违约金;{2}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第二次提货400台应按每台150元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2001年6月的协议终止不再履行;{4}诉讼费由东芬电机厂承担2/3,旭桥学校校办工厂承担1/3。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变更纠纷案件。所谓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达成新的协议,原有协议的效力由新协议所代替的行为。对于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东芬电机厂与旭桥学校校办工厂于2001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先后于2001年6月和11月两次变更合同。但两次变更的效力却不一样,前一次变更有效,而后一次变更却无效。因为根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变更的有效前提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见。2001年3月东芬电机厂与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签订买卖合同后不久,因制造电机的原材料涨价,东芬电机厂与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协商要求变更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旭桥学校校办工厂考虑实际情况同意了东芬电机厂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而这次变更是合法有效的。本来,合同既已变更,原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到2001年11月,东芬电机厂却拒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再次以原材料上涨幅度过快为由要求提高每台电机的单价,这实际上是再次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要求。旭桥学校校办工厂因生产急需,迫于无奈只得同意东芬电机厂的无理要求,争议便由此产生。事实上就东芬电机厂与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的第二次变更合同的行为而言,我们不难发现,旭桥学校校办工厂之所以同意东芬电机厂的提价要求,并非是出自内心真实意见的表示,而是迫于无奈。所以第二次变更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的变更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变更合同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东芬电机厂明知旭桥学校校办工厂急需电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旭桥学校校办工厂作出同意提价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旭桥学校校办工厂的利益,该变更协议理当认定无效。既然第二次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则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第一次变更合同的协议履行合同。据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基本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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