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变更

周新与黄治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新与黄治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岳坪民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周新。

被告黄治国。

原告周新诉被告黄治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与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至2012年10月,被告欠湖南新轩公司货款共计201831元,2012年11月1日,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欠款尚未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1831元,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黄治国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周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新轩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欠新轩公司241831元;

证据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欠新轩公司201831元,新轩公司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合法债权人资格;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据。拟证明湖南新轩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剩余欠款201831元向原告偿还;

证据五:律师函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又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欠款;

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底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01831元

被告黄治国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治国与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减水剂产品。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0月29日起,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产品,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黄治国尚欠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1831元,双方对此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认可。后被告黄治国又支付了40000元货款,至2012年10月,被告黄治国尚欠湖南新轩公司货款共计201831元。2012年11月1日,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183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书面通知了被告黄治国,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周新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黄治国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101831元欠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治国与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黄治国尚欠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湖南新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黄治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黄治国,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被告黄治国应该履行向原告周新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周新要求被告黄治国给付欠款人民币101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黄治国没有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周新要求被告黄治国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欠款人民币101831元;

二、限被告黄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实际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黄治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史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