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按照本文的主张,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连带责任。但是,将二者进行比较,非常有助于问题的说明。关于这一点,后面的内容将会有更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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