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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日期:2012-05-25 来源:劳动争议仲裁律师网 作者:邹洋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型案例:2009年4月10日,孙某应聘上海某W传媒公司,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W公司按照每小时70元的标准给孙某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作为新入职的孙某需要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方能成为W公司的正式员工,在试用期间其工资调整为60元/小时,后双方发生争议,孙某要求W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足自己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

企业与全日制员工之间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可以约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试用期;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是,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换句话说,无论非全日制员工与企业之间约定的用工期限有多长,都不得设立试用期,由于非全日制员工工作往往都不是很稳定,经常会变换用人单位,因此,禁止双方约定试用期既符合灵活用工的要求,也体现了法律对非全日制职工的特殊保护。

所以,上述案例中W公司不得与孙某约定试用期,双方关于试用期期限及工资的约定为无效条款,W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水平补足孙某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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