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与张某订立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某文化公司为张某演艺活动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务活动范围:安排张某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或推广活动等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张某需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为每天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金为每月4000元,保底期间为1个月,即在保底期间内张某遵守艺人经纪合同各项约定并按时长标准进行了网络直播后,当月各业务总收入仍不足该保底金时,由某文化公司补足。张某进行网络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网络平台规定给予张某的部分扣除税费后,其他所有收益在某文化公司扣除所有经营管理、双方税费、开支、成本、商务、代理、介绍、整体运营等费用及第三方开支后,剩余部分按照某文化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综合性商事合同,涵盖了行纪,居间、代理、经纪、管理、经营、合作等等关系,但不构成劳动、劳务等关系。审理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职能上等同于经纪公司,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的内容可知,某文化公司负责安排张某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事务活动,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文化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并不明显。张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网络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该收益在扣除网络平台的税费后还要扣除某文化公司运营费用及第三方开支,剩余部分才由双方按照某文化公司的规定进行分配。该种分配形式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明显差异。据此,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典型意义】
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从人身隶属性、收入分配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合意、网络主播行业现状、演艺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程度、收入分配方式、合同约定等因素,厘定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之间的关系。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等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因此,订立了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般不成立劳动关系。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02民初4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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