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某县道31公里处将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期间发现车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8天。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虽为驾驶员,但在停车离开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已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投保人遭受损害,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不应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既不能随意缩小,以免限制交强险制度发挥填补损失、保障权益的功能,亦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本案再审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对于确定“第三者”范围的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条款效力等方面进行详尽充分的说理,明晰了被保险人发生自损事故,被保险人与被害人身份发生重合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的裁判规则,统一了对该类问题在不同审判部门间裁判尺度的分歧,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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