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的数额确定,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为有效。于玲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2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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