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医疗期满还需要继续请病假,用人单位要求返岗,否则可以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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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慕大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就李某存在旷工之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为期1个月的休假证明书,百慕大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休假证明书的原件,而李某曾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向百慕大公司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而被拒收。依据上述事实可知,2014年7月1日至3日期间李某尚在病假期间,鉴于此,虽百慕大公司曾于2014年6月通知李某于2014年7月返岗,但在李某已向百慕大公司提交休假证明书的情形下,百慕大公司以李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存在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要求撤销百慕大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百慕大公司从事涂料工工作,双方签署了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李某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因身体情况停止工作;2014年6月17日百慕大公司向李某送达《医疗期满预警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定的医疗期于2014年5月结束,因李某医疗期满未到原工作岗位报到,视为不能从事原工作,考虑到李某的身体状况,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限李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岗上班,否则视为旷工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014年7月1日,李某未返岗工作,2014年7月4日百慕大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2014年7月1日起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百慕大公司支付李某工资至2014年7月4日。
就李某患病情况,李某提交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李某系结肠癌术后,恶性肿瘤放化疗。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均出具了为期1个月的休假证明书,百慕大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休假证明书的原件。2014年7月4日李某曾向百慕大公司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但百慕大公司未予收取。另,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均出具为期1个月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10月29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为期3个月的休假证明书。
百慕大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李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李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海淀区仲裁委委托医疗费用审批表(载明:医保支付金额1914.37元、自付一小计2585.53(含起付线1967.66元)、自付二134.4+5、自费小计10.1)予以佐证。百慕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1914.37元。2015年6月12日,李某提出书面意见主张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医疗费用时多扣除了医保起付金额。
李某曾以要求撤销百慕大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百慕大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百慕大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百慕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500元;三、百慕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医疗费1914.37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百慕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百慕大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百慕大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案 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7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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