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考量
——陈某诉某汽车维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入职某汽车维修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职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中记载了劳动者基本情况、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并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陈某离职后,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维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陈某曾以其他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获取二倍工资差额调解款。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为陈某办理人事招录、离职手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并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应认定某汽车维修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未因缺失形式上的书面合同而受阻。陈某连续在两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均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异化了该法律条文的目的,与诚信不符,不应提倡,最终驳回陈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若违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支付二倍工资。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于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从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确立该惩罚性赔偿需以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的原则,并通过分析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劳动者权益是否已得到实质性的保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行为等因素,认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本意。(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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