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接触型”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方应按责赔偿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傅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20年7月3日10时,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超越骑自行车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张某时,张某从自行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李某认为,其超车时并未撞到张某,张某受伤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超越骑自行车的张某时发生的事故。李某在同向直行超车的过程中,未注意被超车辆的通行情况,亦未为被超车辆预留足够的安全空间,李某的驾驶行为对张某的行驶造成了危险。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在案涉非机动车道本身比较狭窄的情况下,李某车辆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偏右,而张某自行车已贴近右边路牙。李某本人亦陈述其系在非机动车道的中间行驶,可见李某在同向超车时并未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未给被超越车辆留有足够的安全空间,妨碍了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因此造成案涉事故。张某要求李某按责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交通事故中,“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运行过程中,驾驶人均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驾驶车辆一方一旦对周围的车辆、行人形成了危险状态,就应该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即使双方未发生碰撞剐蹭,因自己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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