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运垃圾时致人损害,谁来赔偿损失?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祖恩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被告金某从2018年1月份起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拖运垃圾,负责该村四个组的垃圾运输工作,由金某提供运输垃圾的工具,车辆的油费、修理费用、保险费用等也均由金某个人承担。2019年1月22日6时26分许,被告金某在运输垃圾时,其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苏08B0486手扶拖拉机与原告仲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仲某驾驶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被告金某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仲某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金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由谁承担原告仲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金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的损失,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该由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金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金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运输垃圾的工具拖拉机未按规定时间年检村民委员会作为定做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主要是对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进行判断,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有:一、两者法律关系的标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两者劳务专属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来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可以将不属于主要部分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三、两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在工作中要服从雇主的监督和管理;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认定被告金某与村委会系承揽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从付出劳务的性质来看,雇佣合同侧重劳务的过程,而承揽合同以工作成果转移为主要内容,侧重劳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金某将村里四个组的垃圾拖运到指定的地点即可,是为了完成将垃圾拖运走的工作成果,且金某可将辅助性工作转交给第三人完成。而如果是雇佣关系,金某在未经村委会的同意下不得交由他人来代替劳务。
第二,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来看,被告村民委员会未对被告金某进行考勤等严格的行政管理,并未对被告金某的工作时间进行严格的限制,金某与村委会之间的业务联系仅限于拖运垃圾的工作,村委会也只是要求金某将村里的垃圾运输到指定地点,对金某的拖运垃圾的工作并不干涉和控制,被告金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
第三,从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来看,被告金某为村里拖运垃圾时,自备交通工具拖拉机,自行承担车辆运输时产生的油费、修理费用等费用,且被告村委会也未对金某的拖运垃圾的路线、拖运行为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综上,被告金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应该由承揽人金某对第三人也就是原告仲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金某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年检,村委会存在选任过失,也应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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