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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与投保公司不一致时,实际车主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日期:2023-01-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挂靠公司与投保公司不一致时,实际车主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祝文秀,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乘客孙某受伤死亡,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某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相关手续挂靠协议》。原告陈某又以某长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数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及其子陈小某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流公司与长丰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同一人赵某。因长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合作时间较长,量大优惠,所以陈某车辆就以长丰公司名义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车主支付,公司负责办理。双方还作出特别约定“当车主作为司机或跟车人员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长丰公司明确表示该赔偿款与其无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长丰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孙某系保险指定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作为跟车人员在乘坐涉案车辆发生意外死亡的情况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

评析:

根据保险承保流程和惯例,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会将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附有投保员工的投保单和相关材料交予保险人,保险人经审核同意承包后再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本案中,保险公司明显知晓挂靠情形的存在以及原告与长丰公司的关系,雇主保险中还作出特别约定,“当车主作为司机或跟车人员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作出了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确定。受害人孙某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虽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但实际是陈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孙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当今物流业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夫妻购买车辆挂靠公司,一人作为驾驶员一人作为跟车人员进行经营活动也是社会常态。因此,受害人孙某作为实际车主及跟车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告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某物流公司与长丰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同一人。因长丰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都认可因合作时间较长,量大优惠,所以陈某车辆就以长丰公司名义办理保险,保险单指定车辆信息车牌号与发动机号均所属涉案车辆,长丰公司也明确表示该赔偿款与其公司无关。《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陈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长丰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及长丰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被告明显知晓原告陈某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车辆为陈某与孙某共同所有,故陈某、孙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原告陈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给付,除两原告以外,孙某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原告陈某、陈小某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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