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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22-1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张开华,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如东县某镇一桥头路口北侧路段时,不慎跌落至该路段东侧灌溉渠内后溺亡。丁某的儿子李某认为,某镇政府作为案涉沟渠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路段既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沟渠周围定桩划界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且事发地段附近为居民区,来往人员较为密集,某镇政府不作为的行为与丁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事宜,李某与某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如东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19时11分左右,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某镇一桥头路口北侧路段时,驶入该路段东侧灌溉渠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部门的检验报告显示:在丁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丁某系溺死;被检电动自行车左、右两侧与灌溉渠壁可以碰擦形成;委托检验的电动自行车制动、灯光合格。审理过程中,某镇政府抗辩案涉道路和沟渠的管理人为某社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案涉水泥路系村道,属于农村公路,案涉灌溉渠为农田基础设施,依据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农田基础设施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故某政府系案涉水泥路和灌溉渠的管理者;案涉公路和灌溉渠在如东县某镇某居委会桥北侧路面转弯处,灌溉渠南段上方有水泥盖板,水泥盖板与水泥路路面连为一体,水泥盖板北段即为明渠,渠和路连接处无任何安全防护与警示标志,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某镇政府作为案涉灌溉渠、水泥路的管理者,本应采取适当的防护管理措施以消除该安全隐患,但其显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丁某驾驶电瓶车,自身未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案涉事故具体情况等因素,认定某镇政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因此,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提请人民政府注意的是,《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同时,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农经[2019]1645号)及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深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发改农经[2020]807号),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农田基础设施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对农村公路、农田基础设施的管理职责,减少或者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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