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劝酒,酒后事故必有责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荣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被告吴某兰、仇某和夫妇建房完工,在桃园镇某一酒店宴请何某荣、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吕某圣等人吃饭时,共饮46度“店小二白酒”三斤及一些啤酒。席后 11点左右,何某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者何某荣的家属何某虎、顾某珍、郭某红、何某云四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兰、仇某和作为饭局的组织者、被告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作为共同饮酒者在吃酒过程中及酒后未尽到劝阻、提示及照顾责任,诉请诸被告对何某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诸被告认为何某荣的死亡与他们一起喝酒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不清楚,饮酒的过程中没有人强迫何某荣喝酒,且酒后大家都互相劝阻对方休息一段时间后再回家,对何某荣已经尽到了安全照顾的责任,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何某荣的死亡负有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兰、仇某和、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对何某荣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吴某兰、仇某和、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主观上既无故意也不过错,受害者何某荣之死纯属意外,故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出于道义承担补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诸被告对受害者何某荣之死应负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是:提醒、劝阻、通知义务;扶助、照顾、护送义务等。因此,依据上述思路及分析,被告吴某兰、仇某和、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对何某荣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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