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饮者酒后死亡,共同聚餐人是否担责?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徐卫宁 张文,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5月28日,施某与黄某某所设立的某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镇江某老小区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施某施工。2019年6月14日,为洽谈工程开工进场事宜,施某与合作伙伴张某某等三人一起赶到镇江,中午由施某请客,一行4人与黄某某及工程相关人员共8人一起用餐,其中袁某某、黄某某饮酒。下午双方继续商谈,晚上8人又一起用餐,因见没人陪同袁某某饮酒,施某为避免尴尬,应邀陪同饮酒。餐后,一起走到附近的如家酒店,开房入住。其中张某某与施某同住一间。次日早上8:30分许,张某某叫施某起床吃早饭,发现施某已死亡,遂报警。镇江市某公安分局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施某于2019年6月15日在镇江市某如家宾馆某房间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2019年6月17日,海门某卫生院根据施某家属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论为意外窒息死亡。
施某亲属以共同聚餐7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海门法院。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知晓,明知饮酒的危险性却没有控制自己的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其他各共同饮酒者、聚餐者应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同饮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照顾和帮助等安全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导致饮酒人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首先行为人要有过错;其次,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中,施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料到饮酒或饮酒过量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其他同桌聚餐人虽与施某共同用餐,但除袁某某外并未参与饮酒,且无证据证明共同聚餐人存在强行劝酒或灌酒的行为,众人根据施某饮酒的情况及酒后的状态,一起陪同至酒店开房入住,已尽到了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从施某饮酒的数量,以及安全步行至酒店,并自己洗澡,11点后自己起身上厕所并与张某某搭话看,施某并未出现酒醉后的异常状态,在此要求其他共同聚餐人对其进行额外照顾显然过于苛刻,不属于法定应尽的义务。
其次,施某的死亡,公安部门虽出具了证明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但未进行法医学尸检。饮酒过量可能产生呕吐,食物堵塞气管等情况引起窒息,但需医学检验进行认定,仅凭非事发地医院根据家属自述而推断为意外窒息死亡,难以认定施某系饮酒死亡,不排除有其他自身疾病的原因。因此,其他同桌聚餐人未实施有过错的行为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施某系在该用餐中饮酒导致的死亡,其死亡与聚餐、饮酒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海门法院判决共同聚餐7人对施某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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