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赔条款赔不赔?法院: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尽到明示义务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常盼盼 徐越,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朱某住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李某参加的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包含绝对免赔条款,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李某则称,其通过微信进行合同签署,业务人员并未提示或告知保险免责条款,自己并不清楚保单中有该条款。
法院审理
启东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绝对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李某与财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附加绝对免赔特约条款(三者)中载明了“绝对免赔率”字样,但双方并未对具体的数额进行约定,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据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李某也否认其在参加保险时知晓该绝对免赔特约条款的内容,故法院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驳回了保险公司的抗辩。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且未经双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案中,保险公司与李某签署的保险合同中附加了绝对免赔特约条款(注: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减费”项目,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该附加险,相应的主险保费会根据约定的免赔率相应减少),该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提示对方注意或者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抗辩自己并不知晓该条款,主张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
作为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动地接受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如网购合同,买车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供水、供电、供热合同等。虽然格式合同更便于交易,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时会利用该优势地位适度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故而我们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为避免自身权益受侵害,应谨慎查阅格式合同,切勿冲动签约,避免掉入陷阱,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1)订立合同
注意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就重要条款(比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再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2)合同签字后双方就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
在无法协商的前提下,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时,可以通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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