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家用保时捷违规驶入赛道烧毁 法院: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家用保时捷改装驶入赛道,车体起火后被烧毁,保险公司拒赔,车主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原告张先生诉称,其以9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德国进口的二手保时捷卡雷拉轿车一辆,车辆过户登记、保单信息变更及续保手续均已办妥。一日,张先生驾驶保时捷至松江区某赛车场参加赛道体验日活动,在赛道行驶第七圈时,车辆尾部冒烟并由火苗窜出,火势增大直至车辆被烧毁,所幸人员无碍。事发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张先生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单约定的理赔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9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车辆损失91万元,但不同意赔偿。主要理由是,案涉车辆为家庭自用汽车,张先生擅自改装后违规驶入赛道,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先生未将增加的风险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违规改装?经查,张先生购买的是二手车辆,车辆尾翼确实存在改装情况。为便于过户,原车主先拆除了改装材料恢复原状,再将改装材料邮寄给张先生,由张先生委托朋友重新安装。张先生为了模仿另一款保时捷超高性能车型,将排气管的位置从车辆底部两侧改为车辆底部中间,导致保险杠与排气管位置过近。车辆在4S店维修时,4S店也告知了张先生车辆后部保险杠与排气管发生接触并有异响的事实。
【以案说法】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驶入赛车场且涉及改装,是否构成了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先生存在竞速或超速行驶等危险行为,但张先生在行驶过程中存在不断加油门、制动情况,会加剧排气管温度上升。车辆是在行驶多圈后才出现燃烧,可判定车辆存在特定驾驶行为并持续了一段时间。据此,可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改装情形,且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车辆为后置式发动机,火灾后,发动机与后保险杠烧毁烧损较严重。车辆改装情况及烧毁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界定为因改装变化所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张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车辆改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车辆改装后导致的后保险杠与排气管相连这一事实,显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预见的承保范围。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先生主张保险理赔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他忽视了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除了按时交付保险费外,还应当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未按约履行维护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例编写:上海松江法院 沈韵 杨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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