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车“套牌”投保后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吴友志,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一起普通的追尾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以为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即可解决,不料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却以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实际车牌号不一致为由拒赔。这是怎么回事?近日,启东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纠纷。
去年12月的一天,贤某驾驶苏F牌重型卡车与季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警部门认定贤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某修车花去2万余元。
贤某所在的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季某向B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季某为此告到了法院。
既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保险公司为何会拒赔呢?
B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其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车辆车牌号新M,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苏F,虽然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肇事车辆一致,但车牌号与实际不符,且新M车牌在公安机关无登记信息。也就是说,运输公司当时是给车“套牌”投保的。据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
事实上,B保险公司在去年9月就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得知新M车辆无登记信息。次月,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今年3月,运输公司申请退保并办理手续,解除了保险合同。
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了,那保险公司还要赔偿吗?启东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虽然以新M车牌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但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与苏F车牌车辆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车辆,被保险标的即为涉案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保,但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造成季某车辆的损失,B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承保一般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主要评价标准。”本案承办法官提醒,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开展保险业务时负有对投保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慎审查的义务,因审核不严和疏失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如发现投保资料有虚假或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以避免发生与本案类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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