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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转租的,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日期:2022-05-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明确:被保险人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转租的,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郑某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的,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基本案情

沪BWXXXX小型轿车为原告郑某琦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沪BWXXX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宋某某(微信名)。原告提供的《轿车租赁合同》中甲方栏空白,乙方栏手写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辩认;驾驶证号可辨认数字为“XXXXXXXXXXXXXXXXX”。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合同中关于“借车概况”的条款中有关车辆的型号、牌照、租期、租金、车辆现状等内容均为空白。

2018年12月23日,宋某某将沪BWXXX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于某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内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4日,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向原告郑某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沪BWXXXX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陈述:“宋某某是我在网上认识的朋友,我们在去年第三季度,大概在10月份左右认识的。认识后我们见过面的,主要是网上聊,一共就见过两次面。他的职业我不清楚,就知道他是车迷中一个组织者。我只知道他住上海,具体哪里不知道,至于他是哪里人我不清楚没问过。……曾经两次见面都是在我家附近的地方看车,问我有没有改装的兴趣以及对车这方面有什么喜好。”“事故车辆是大量闲置的,我不是经常开,他说停着也是停着不如借给他,我就说为什么借给你,有什么事情怎么办。他说停着也是停着,给我一些补贴,假如有什么事情他会赔,且车子本身也有保险。”“他说让我看一下一般到租车公司租这样的车要多少钱,然后再打个折给他,外面基本是六七百一天,所以最后我和他谈的是四五百一天。”“我与他(宋某某)之间有一张书面协议,因为我不放心,所以他在网上找了一个租车协议模板,写了他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上面主要载明的是如果出了事情,他会赔偿的事宜,所以我才放心把车给他。拿了车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就通过微信转给我1,000元。车子就是事故当天中午给他的,是第一次给到他,结果晚上就出事了。事发当日宋某某联系我只告诉我车子撞了,驾驶员是他的朋友,具体细节没有提,之后的修车事宜都是他处理的,再后来是保险公司联系上我,说你朋友将车子租给别人,保险公司拒赔。”“我没有细问(宋某某借车的用途),他说他会自己开或者给朋友开,就告诉我不用担心,有问题他会处理的。”“既然我把车给了他,就是因为我觉得即使他把车租给别人开也没什么问题,因为车子是有保险的,所以我才敢把车子给到他。他是否收取租金我也不方便再去问他,我觉得这也不影响理赔。”“没有核实过(宋某某真名),我管他叫小宋,也没有看过身份证原件,签租车协议也是在外面签的,租车合同上的名字像宋志凯,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现在)联系过(宋某某),但是几乎联系不上,我不知道他在哪里。我们只是在车友群认识的。”

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图片,并配有以下文字:“js在空秒飞雨天骨折价”“整的像国家领导人开会”“沪牌高配a5包月打骨折价”“911”“大g全新怕哪摸那随时可发”。

原告郑某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46元(维修费145786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391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郑某琦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并且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认为,沪BWXXXX小型轿车作为非营业个人自用车辆的用途已被改变,宋某某未取得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运营许可等相关证照,不具备经营资质,无法对租赁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和规范管理,缺乏对驾驶人员资质的备案审查,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原告则认为,交通部对于营运性质做了详细的解释,一定是从事货物、人的运输,租赁不是营运。肖某是个人出游,不属于运人、运物,并未改变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原告还援引了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能否因系争车辆的用途改变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2.如果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经营业务。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排除了对系争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某的案外人,而宋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沪BWXXXX小型轿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援引的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据以裁判的事实与理由于本案不具有可借鉴性。该案中,被保险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保单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租赁给第三人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卓某佳向第三人租赁被保险车辆三个月作为非营业用途使用。2016年4月2日,被告卓某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龙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提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无证据显示系争交通事故发生时,卓某佳正将系争车辆用于营运;保险人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改变了使用性质,然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汽车租赁”事项,就系争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亦未见保险人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以系争车辆改变非营运之使用性质为由,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该案与本案的本质区别在于: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个人,而该案的被保险人为具有汽车租赁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出租应当在保险人的可预见范围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故作出(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琦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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