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出租他人发生事故致损 法院: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商业保险理赔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主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发生事故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案情回放】
2016年7月,郑某购买了一辆F品牌轿车,并于2018年6月26日为该车向S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之后不久,郑某在车友会群里认识了宋某,两人相谈甚欢,宋某得知郑某有一辆轿车“赋闲在家”,便提出可以将车出租给他。郑某心想赚点外快是个不错的选择,于是二人签订了低于市场价的租车合同,郑某把车交给宋某,双方约定每天的租金大概四五百元。
2020年12月23日,宋某又将车租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后,于某又将车辆交给肖某驾驶。2020年12月24日凌晨许,肖某在驾车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郑某接到宋某电话被得知车辆发生事故,损伤严重,宋某表示会处理赔偿事宜。经评估,该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5万元,评估费4000元,事故施救费300元。2021年1月14日,S保险公司向郑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郑某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某诉称,要求S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S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的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郑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S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闵行法院审理认为,一、将被保险车辆低价转租给他人是否构成对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在对保险标的用途进行界定时,不只是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载客或载物的状态,而需结合具体情境具体分析。当郑某将日常使用的车辆出租给宋某,且宋某再转租给不特定第三人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郑某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此时,保险标的的用途已经改变。
二、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是否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唯一要素?
评判危险程度是否增加,不仅要考量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还需结合保险标的的管理使用与出行频率等因素综合分析。宋某作为专业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自然人,其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行为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车辆在不特定人群中流转,而郑某及宋某对此均采取放任态度,会导致车辆的运行环境多样,出行里程增长,司乘人员多变,使得车辆发生事故的频率激增。
三、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保险公司预见范围,赔不赔?
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范围的风险,若由保险人承担,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郑某属于“非营业个人”,保险公司根据其披露的信息不可能预见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故按照“非营业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依据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对此,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法院提醒,保险的补偿范围不会迈出合同的边界,故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对风险和收益重新进行评估。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张静 陈淋清 陈逸韵,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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