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伤案各房屋实际使用人补偿比例认定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等24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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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致伤案件,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对伤者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各房屋使用人按照其房屋面积、使用建筑物人员的复杂性以及其经济补偿能力确定具体补偿比例。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系梁山街道北池社区背街小巷保洁员,负责梁山街道马房街29号1单元大楼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大楼间巷道等区域清洁卫生工作。2017年7月16日18时52分03秒,原告谢某在马房街29号1单元大楼与梁平区某医院大楼间巷道内被上空掉落一砖头砸中头部受伤。公安机关调查后,并未查明致伤原告具体侵权人。马房街29号1单元大楼共8层,一楼为临街商铺,入口在临街一侧,2楼至8楼每层两户共14户,楼道入户门及楼顶天台门日常处于开放状态,无专业物管进行管理。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大楼共8层,2楼至8楼均有窗户朝向原告受伤时所处巷道。原告谢某因伤致轻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致截瘫肌力4级以下,属七级伤残。原告谢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经核定共679521.96元。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与马房街29号1单元2-8层中13户因无法排除加害可能,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法院作出(2018)渝0155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田某、刘某、丁某、张某、唐某、王某、蒋某、段某、颜某、魏某、陈某、方某各补偿原告谢某27613.2元,由被告卢某、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李某甲遗产范围内补偿原告谢某27613.2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补偿原告谢某193292.33元;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丁某、张某、蒋某、颜某、魏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2964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相比,发生了如下变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新增公安机关的调查等义务,但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两者的规定一致,均是由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属于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砖致伤案件。原告受伤巷道处于马房街29号1单元大楼与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大楼间,由于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靠事发地的窗户以及天台上均有可能抛掷物品到事发地,而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并未举示事发时其所管理和使用的建筑物内没有人员流动,故其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性,应与马房街29号1单元大楼内不能排除加害可能的13户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马房街29号1单元内承担补偿责任每户平均承担补偿责任,而重庆市梁平区某医院根据其占有建筑物的面积、使用建筑物人员的复杂性以及结合其经济补偿能力,按照7户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同时,这一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本条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通过配置责任达到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共安全。
来源:梁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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