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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大风刮落窗户砸坏别人车辆物品谁赔偿

日期:2022-09-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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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界经常会发生各种突发的自然事件,有的自然事件可能会给人们带来损失,令人不胜烦恼。2021年6月的一天,吉林白山市某镇突然刮起大风,把徐某和张某居住的房子铝合金窗户刮落,砸坏邻居周某在楼下停放的汽车。周某去长春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8500元。周某要求徐某和张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500元、去长春的过路费272元、加油费450元、住宿费594元、误工费1414.05元,合计11230.05元。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因此,周某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徐某和张某说:“我家窗户脱落是突发大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周某将徐某与张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徐某和张某抗辩:风刮落窗户砸坏周某车辆的事件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是适格被告。周某未在停车区域内停车,其自己有过错。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凌晨,原被告居住的区域突遇大风,多处建筑物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徐某和张某家脱落的窗户,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房屋窗户外侧加装的保温窗。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与张某系窗户脱落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窗户脱落造成周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故徐某与张某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经查,涉案窗户系在原窗户的外侧后加装的。徐某与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窗户脱落不存在过错。且安装窗户时,徐某与张某对后加装的窗户是否能承受风、雨等自然力的影响,是二人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此次大风虽然是自然现象,但对于涉案窗户脱落来说,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徐某与张某虽然辩解称,周某在非规划停车位停车,应承担过错责任。经现场查看,该小区内未对停车位进行规划,无证据显示事发时周某停车区域禁止停车。综合审查周某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维修项目清单、车辆受损部件照片、异地修车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票据,可以认定周某维修车辆发生的合理费用为9222元,遂判决徐某与张某赔偿周某损失9222元。徐某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突发大风的自然现象引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个,一是损害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自然因素与业主责任因素混合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二是被告徐某与张某对自己住宅的窗户脱落有无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法律的这一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无法查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是业主的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业主应该对自己可以免责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业主不能举证,则无法证明自己可以免责,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被大风刮落的窗户不是开发商建设时安装的窗户,而是两个被告业主自己后加装的窗户。白山地处东北,冬季气候寒冷,被告徐某与张某加装铝合金窗户的目的是对住宅增强保温,这是东北地区许多居民对自己购买的房屋经常采取的保温做法。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徐某与张某加装窗户并不违法,但作为业主来讲,加装窗户时必须要考虑风雨等自然因素对加装窗户的影响,并保证加装的窗户不受自然因素的影响而坠落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和威胁。徐某与张某在加装铝合金窗户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可能会因自然因素导致坠落的风险,因此,可以推定徐某与张某在加装铝合金窗户时有过错。也就是说,事故的发生是自然因素和业主的过错混合原因造成的,徐某与张某的主观过错是主要的,法院对徐某与张某的过错推定是有依据的。当然,此案可能会有另一种结果。如果被风刮掉的窗户不是徐某与张某后加装的,而是原装的。如果被大风刮掉砸坏周某的车辆,则徐某与张某就没有过错。此时在推定过错责任人时,很可能出现这样几种判决结果:1、被刮落窗户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是不可抗力事件,徐某与张某不承担责任,可以对周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2、建筑商对窗户的设计不符合安全标准,由建筑商承担赔偿责任。3、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尽职责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当》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有人可能提出,法院对周某起诉徐某与张某的赔偿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法律规定,认定徐某与张某没有过错,而推定由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呢?法院对周某起诉徐某与张某的赔偿案件判决不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因为这一法条的判决原则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此案的侵权人可以明确是徐某与张某,无须适用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审判原则。只有在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无法查明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这一审判原则。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审判原则的适用,往往可能与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有关,因为,在该法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果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是由侵权人故意抛物造成的损害,可能引发的是刑事案件。如果经公安机关调查是因违法装修或过失造成的坠物损害,可能引发的是治安案件。

笔者所居住的小区,曾经发生一起有人抛弃水杯打伤一居民的事件。因为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受害者便采取了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诉讼策略,将相关的业主都起诉到了法院。由于受害人伤情不重,赔偿数额不大,由被诉业主们平摊受害人的损失大家都承担得起,此案最后调解赔偿结案。此案诉讼发生时,被诉的业主们感到非常委屈,纷纷主张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每一个业主又无法抗辩,抛物的责任人不是自己,最后只能接受诉讼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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