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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首案:高空抛物案

日期:2021-02-01 来源:— 作者:—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首案:高空抛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摔倒受伤。为此,黄某某就该高空抛物事件签订确认书并向向庾某某支付了1万元作为赔偿。后庾某某前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近10万元。该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9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故,法院根据《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判决支持原告庾某某的大部分主张。

民法典适用解读:

本案中,法院直接援引适用了《时间效力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溯及适用,体现了空白溯及适用和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方面继续规定了高空抛物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赋予其在支付补偿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确立了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安机关应就高空抛物事件及时调查的义务。以本案为例,以往高空抛物类案件若事发时缺少目击人或无现场监控视频,很难确定实际的侵权人。若受害人提起诉讼,就只能把整栋楼所有住户或某一方向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都列为当事人,《民法典》该条文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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