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由谁担责?
一是关于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一般来说,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人。受害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通常情况下,谁对建筑物负有现时的管理义务,谁就是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还享有追偿权。但追偿关系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他责任人应负最终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对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根据是否属于因质量缺陷引起分为两类:其一,建筑物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时,首先推定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但能证明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所致,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二,建筑物并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管理缺陷发生倒塌时,不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业主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此种情况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而应由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是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谁造成的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倒塌,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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