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王某诉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文化传媒公司(甲方),负责“××吃播”及“大胃王××”网络节目的运营。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他与公司相类似的活动,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
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从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参加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大胃王”项目。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参与的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大胃王”项目与文化传媒公司的活动内容相近,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此外,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采信。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网络直播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述条款规定了经营活动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属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新颖性是网络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有鉴于此,与网络直播有关的创意应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因此,法院有必要在劳动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考虑用人单位的损失时,应客观考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的全面影响,综合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具体情况,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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