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裁判要旨】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即《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当事人提出的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2.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即《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
【案件索引】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驳回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提起的诉讼。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构成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属于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能推导出所有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的结论的观点,属于该公司的单方意见,原审裁定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基石公司上诉提出,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两个环节,其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故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体的、不可割裂的,如果不查明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就无法查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多项诉讼制度,因此,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或认定侵权。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本案构成不可分之诉以及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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