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施工时设置了相关警示标识但仍然导致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定责的关键。
“明显”应该是能达到醒目的效果:(1)警示标志本身必须醒目,警示标志在材料、颜色、规格、功能等方面应当达到醒目的效果。(2)标志设置的位置必须醒目,设置位置不能太高或太低,不能有其他遮蔽物遮挡,要符合足够的安全距离等。(3)警示标志在任何时间和环境下必须醒目,比如在雨雾风雪天气或者夜间情况下警示标志亦应明显。(4)警示的内容必须醒目,警示内容和注意事项让人一目了然。至于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无论防护材料、防护范围、防护设施、防护手段等任何一方面都不应出现疏漏。因此,如果地面施工存在相关标识,但不够明显,或者虽然设置了明显标识,但缺乏其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侵权损害,则依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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