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商场等公共场所受到第三人侵害时,银行、商场等公共场所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你在饭店遭遇小偷而受到财产损失,在商场遭遇有人斗殴而受伤时,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作出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银行、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在银行遭遇他人殴打时,银行的安保人员没有釆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或者降低损失,使受害人受到更严重的损失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需要证明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管理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管理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加害人,即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侵害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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