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了!消费者凌晨在烧烤店就餐时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相互殴打且死亡的,烧烤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涉及消费者凌晨在烧烤店就餐时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相互殴打且死亡的,烧烤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与伊州区阿牙路某卓时尚烧烤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消费者凌晨在烧烤店就餐时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相互殴打且死亡的,烧烤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467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87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日凌晨1时15分许,阿尔斯朗·胡某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就餐时,与案外人李某苍、马某亮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硬膜下大量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17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卓时尚烧烤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55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38354.5元,共计743634.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201刑初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未予支持,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维持。同时,在审理部分载明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与叶某达列提·加列力、白某亮、李某刚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叶某达列提·加列力、白某亮、李某刚的亲属代向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赔偿经济损失162000元。现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以某卓时尚烧烤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胡某尔·加尼米汗系阿某斯朗·胡马尔父亲,加某娜尔·库尔班系阿某斯朗·胡马尔母亲。
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3634.5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周围发生侵权行为的,系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导致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关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应由其在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内,但打架斗殴行为发生时,某卓时尚烧烤店的安保人员、服务员进行了劝阻拉架并报警,而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之子阿某斯朗·胡马尔在被拉开之后用脚把马某亮踹到后门左边,进而导致再次多人厮打且最终造成阿尔斯朗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2019)新2201刑初805号、(2020)新22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应当认定某卓时尚烧烤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要求某卓时尚烧烤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新2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卓时尚烧烤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某卓时尚烧烤店作为娱乐场所管理者,组织者,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迟迟不报警,没有及时按一键报警器,导致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的儿子阿尔斯朗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阿牙路某卓时尚烧烤店对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阿某斯朗·胡马尔的死忙,是其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就餐时,与案外人李某苍、马某亮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因阿某斯朗·胡马尔头部被重器打击造成硬膜下大量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危险结果是前述犯罪行为造成。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有本次事件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赔偿部分,本院作出(2020)新22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在某卓时尚烧烤店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以上规定,首先,某卓时尚烧烤店,作为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苍、马某亮等人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就餐并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时,某卓时尚烧烤店的安保人员,服务员进行劝阻,拉架,并选择向该店最近的警务巡逻车报警,警察也及时赶到对打架事件进行了处理,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没有因为某卓时尚烧烤店的原因或行为而加重打架事件造成的危害结果。对于是否按一键报警器,本院认为某卓时尚烧烤店作为经营餐饮的主体,其主要义务是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及餐饮服务,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是突如其来,不可预见的,在参与打架人员多,场面混乱的情况下,过分要求某卓时尚烧烤店必须选择按“一键报警器”的方式报警,无疑加重了某卓时尚烧烤店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另,胡某尔·加尼米汗和加某娜尔·库尔班认为,某卓时尚烧烤店是同时提供餐饮和娱乐服务的餐吧,事发时,阿某斯朗·胡马尔未满18周岁,某卓时尚烧烤店未检查阿某斯朗·胡马尔的身份证,让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有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戏等场所。”根据该条规定,歌舞,游戏是娱乐场所的主要经营内容,从某卓时尚烧烤店经营范围看,其提供烧烤及少数各族特色美食,经营收入也主要来自于餐饮收入。同时提供一小块场所地免费供消费者娱乐,故歌舞娱乐不是该店的主要经营内容。阿尔斯朗·胡某事发时虽然不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已经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实施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加以限制,并以此为理由提高某卓时尚烧烤店注意义务,实际上加重了某卓时尚烧烤店的责任,这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作出(2020)新2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第三人致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本身。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