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
法言俗语
根据人的社会属性不同,人的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一般应该看四个特征:一是职权性。即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是时空性。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当事人履行职务时发生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191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了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职务侵权行为明确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但未明确用人单位可否对内追偿。此次《民法典》明确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此规定,可以督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尽到谨慎、勤勉义务,避免不必要损害的发生。至于追偿的范围,应结合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用人单位的教育与预防制度、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过,该条文的修改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工伤人员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以案释法
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修驾车到平度市xx镇xx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的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德的房屋7间、刘某恩的房屋7间、毛某军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李某修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李某修系天慧公司的司机,负责垃圾的运输任务。
法院认为,李某修点燃玉米秸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李某修虽然系天慧公司员工,其点燃玉米秸的行为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有争议。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及再审庭审中双方陈述,李某修将车辆停在垃圾场的西南方,而其点燃玉米秸的地点位于垃圾场的东北方,且在其点燃玉米秸后运走了一车垃圾,并未涉及已点燃玉米秸的部分。因此,毛某军主张李某修点燃玉米秸是为了烤火或者混合垃圾、装车方便,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与相关证据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李某修点燃玉米秸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制定工作规章制度、严格工作流程,采取对内告知、对外公示等方式厘清工作边界、明确职责范畴,让社会外界与员工都可以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员工工作纪律培养、工作技能的培训,预防员工出现工作失误等行为。
接受劳务单位与派遣劳务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好风险分担的方式,以便在意外发生时,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责任承担。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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